十八、事業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北分署不予核發穩定僱用訓練獎勵及
訓練費用補助;已發給者,經撤銷或廢止後,應限期命其返還:
(一)未符合第四點規定。
(二)未符合第十三點補課時數規定。
(三)未依規定期限辦理穩定僱用訓練獎勵及訓練費用補助請領事宜。
(四)同一訓練課程已接受政府機關補助,或以其他機關已核定補助之
訓練計畫或課程申請本計畫補助。
(五)浮報勞工參訓時數者或浮報訓練經費。
(六)規避、妨礙或拒絕配合本署或北分署不定期訪視、訪談或視訊查
核。
(七)經相關機關查獲有不實僱用或減少正常工時之情事。
(八)未依核定之訓練課程實施訓練達二次。
(九)提供虛偽不實資料。
(十)未協助參訓勞工申請訓練津貼。但參訓勞工無薪資差額者,不在
此限。
(十一)未於勞資雙方協議之減少正常工時之時段實施訓練課程。但本
計畫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事業單位有前項第五款、第七款、第九款之情形,且涉有刑事責任
者,北分署應依法移送司法機關偵辦。
事業單位有第一項第五款、第七款、第九款之情形,自撤銷或廢止
原處分日起二年內,北分署不予受理其申請本署職業訓練相關計畫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