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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 (民國 110 年 01 月 06 日修正)
第 18-1 條
雇主對於新建、增建、改建或修建工廠之鋼構屋頂,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
之虞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於邊緣及屋頂突出物頂板周圍,設置高度九十公分以上之女兒牆或適
    當強度欄杆。
二、於易踏穿材料構築之屋頂,應於屋頂頂面設置適當強度且寬度在三十
    公分以上通道,並於屋頂採光範圍下方裝設堅固格柵。
前項所定工廠,為事業單位從事物品製造或加工之固定場所。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10 年 01 月 06 日
一、本條新增。
二、本標準第十八條之一所稱工廠,參考工廠管理輔導法第三條所稱工廠定義修訂。
三、本條工廠鋼構屋頂規定辦理事項,係指永久性設備,爾後鋼構屋頂因定期維護或
    年久修繕,尚須派勞工從事屋頂作業,如工廠鋼構屋頂未設置該永久性設備,即
    違反是項規定。
四、為使業界有緩衝時間配合本標準之修正,本條所稱鋼構屋頂,係指一百十一年一
    月一日起取得建照執照或實際興建之工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