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第十七條第二項所定勞工保險傷病給付,為勞工保險條例及勞工職業 災害保險及保護法之傷病給付。
一、本條新增。 二、鑑於就業保險之立法目的為促進就業,且基於社會保險不重複保障原則,爰現行 本法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領取勞工保險(含普通事故保險及職業災害保險)之 傷病給付者,不得同時請領失業給付。為配合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自一百 十一年五月一日施行,定明本法第十七條第二項所稱勞工保險傷病給付範圍,爰 增訂本條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