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國 114 年 07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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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條新增。
二、為配合一百十四年一月二十日修正公布之本法第四十六條規定,使被看護者凡年
齡滿八十歲以上,得免經醫療機構之專業評估,由雇主得向本部申請聘僱外國人
從事家庭看護工作,以及本法第四十二條所定,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妨礙本國人
之就業機會、勞動條件,及配合審查標準第十八條第三項增訂「年齡滿八十歲以
上被看護者,雇主得持其身分證明文件,申請聘僱外國人從事家庭看護工作」之
資格,明定雇主應先以合理勞動條件於全國性之就業資訊網(台灣就業通系統)
刊登求才廣告招募本國勞工,且登載時間自刊登次日起至少七日,無法滿足其需
要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確認後,雇主得向本部申請聘僱外國籍家庭看護工,爰增
訂第一項規定。
三、為保障本國勞工權益,明定雇主刊登求才廣告內容,應包含項目,爰增訂第二項
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