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國 107 年 11 月 0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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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條新增。
二、考量職業安全衛生法相關附屬法規所定之化學物質,製造者、輸入者或供應者有
責任提供下游使用廠商危害資訊,俾使事業單位依法辦理危害預防措施,爰新增
第一款規定勞工作業場所容許暴露標準所列之之化學物質;第二款現行規定移列
第十八條第二項各款所列,其危害性化學品成分具有高健康危害級別者,同時考
量法規條文用字體例,原「腐蝕/刺激皮膚物質」修正為「腐蝕或刺激皮膚物質
」,原「嚴重損傷/刺激眼睛物質第一級」修正為「嚴重損傷或刺激眼睛物質第
一級」;第三款增列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者,不得申請保留安全資料表
內容之揭示。
三、為提供申請者詳細之申請流程說明,及方便使用之申請工具,例如以應用軟體填
寫或修改申請資料等方式,爰增訂第二項,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技術指引及申請
工具,以提供申請者依循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