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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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 (民國 113 年 08 月 01 日修正)
生效狀態: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最後生效日期:民國 114 年 01 月 01 日

一百十三年八月一日修正之第 227-1  條條文自一百十四年一月一日施行
第 184 條
雇主對於危險物製造、處置之工作場所,為防止爆炸、火災,應依下列規
定辦理:
一、爆炸性物質,應遠離煙火、或有發火源之虞之物,並不得加熱、摩擦
    、衝擊。
二、著火性物質,應遠離煙火、或有發火源之虞之物,並不得加熱、摩擦
    或衝擊或使其接觸促進氧化之物質或水。
三、氧化性物質,不得使其接觸促進其分解之物質,並不得予以加熱、摩
    擦或撞擊。
四、易燃液體,應遠離煙火或有發火源之虞之物,未經許可不得灌注、蒸
    發或加熱。
五、除製造、處置必需之用料外,不得任意放置危險物。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96 年 02 月 14 日
配合法制用語,將左列修正為下列。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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