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最後生效日期:民國 114 年 01 月 01 日
一百十三年八月一日修正之第 227-1 條條文自一百十四年一月一日施行。
雇主對於危險物製造、處置之工作場所,為防止爆炸、火災,應依下列規 定辦理: 一、爆炸性物質,應遠離煙火、或有發火源之虞之物,並不得加熱、摩擦 、衝擊。 二、著火性物質,應遠離煙火、或有發火源之虞之物,並不得加熱、摩擦 或衝擊或使其接觸促進氧化之物質或水。 三、氧化性物質,不得使其接觸促進其分解之物質,並不得予以加熱、摩 擦或撞擊。 四、易燃液體,應遠離煙火或有發火源之虞之物,未經許可不得灌注、蒸 發或加熱。 五、除製造、處置必需之用料外,不得任意放置危險物。
配合法制用語,將左列修正為下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