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最後生效日期:民國 114 年 01 月 01 日
一百十三年八月一日修正之第 227-1 條條文自一百十四年一月一日施行。
雇主對於工作場所實施加油作業,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禁止以汽油為燃料之內燃機等機械在發動中加油。 二、設置顯著之危險警告標示。 三、備置化學乾粉、泡沫或二氧化碳等適當之油類用滅火器材。 四、油桶、輸油管等應妥為設置,以避免油料溢濺於機動車輛之引擎、排 氣管或電氣設備等。
配合法制用語,將左列修正為下列。
酌作文字修正,以資明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