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最後生效日期:民國 114 年 01 月 01 日
一百十三年八月一日修正之第 227-1 條條文自一百十四年一月一日施行。
雇主對於存有易燃液體之蒸氣、可燃性氣體或可燃性粉塵,致有引起爆炸 、火災之虞之工作場所,應有通風、換氣、除塵、去除靜電等必要設施。 雇主依前項規定所採設施,不得裝置或使用有發生明火、電弧、火花及其 他可能引起爆炸、火災危險之機械、器具或設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