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 查詢系統每月週期更新,如需查詢最新資料,請點閱「最新動態」。
  • 部分資料內容,使用特殊文字或符號,如欲詳閱內容,請連結至「司法院網站」下載造字檔,並使用IE瀏覽器觀看。
法規名稱:
工會法 (民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修正)
第 19 條
工會會員已成年者,得被選舉為工會之理事、監事。
工會會員參加工業團體或商業團體者,不得為理事或監事、常務理事、常
務監事、副理事長、理事長或監事會召集人。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64 年 05 月 21 日
配合第六條第一項加以修正,原第二項因第一項之修正而無必要,故予刪除。
民國 99 年 06 月 23 日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十六條移列。
二、參酌國際勞工公約之精神及國民平等待遇原則,爰刪除原條文工會理事、監事須
    具有我國國籍之限制規定,並酌作文字修正,列為第一項。
三、基於工會會員純粹性與工會運作獨立性原則,並避免工會為工業團體或商業團體
    所把持,爰將施行細則第十二條修正移列為第二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一、原第一項考量工會理事、監事屬工會重要之職務,其負有推展工會會務之權責,
    被選舉為工會理事、監事之人應具民法成年年齡之要件。為配合民法成年年齡調
    降為十八歲,爰將第一項工會會員得被選舉為理事、監事之要件由「年滿二十歲
    」修正為「已成年」。
二、第二項未修正。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檢索字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