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國 64 年 05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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配合第六條第一項加以修正,原第二項因第一項之修正而無必要,故予刪除。
- 民國 99 年 06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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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十六條移列。
二、參酌國際勞工公約之精神及國民平等待遇原則,爰刪除原條文工會理事、監事須
具有我國國籍之限制規定,並酌作文字修正,列為第一項。
三、基於工會會員純粹性與工會運作獨立性原則,並避免工會為工業團體或商業團體
所把持,爰將施行細則第十二條修正移列為第二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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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原第一項考量工會理事、監事屬工會重要之職務,其負有推展工會會務之權責,
被選舉為工會理事、監事之人應具民法成年年齡之要件。為配合民法成年年齡調
降為十八歲,爰將第一項工會會員得被選舉為理事、監事之要件由「年滿二十歲
」修正為「已成年」。
二、第二項未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