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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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團體協約法 (民國 104 年 07 月 01 日修正)
第 19 條
團體協約所約定勞動條件,當然為該團體協約所屬雇主及勞工間勞動契約
之內容。勞動契約異於該團體協約所約定之勞動條件者,其相異部分無效
;無效之部分以團體協約之約定代之。但異於團體協約之約定,為該團體
協約所容許或為勞工之利益變更勞動條件,而該團體協約並未禁止者,仍
為有效。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97 年 01 月 09 日
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十六條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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