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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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勞資爭議處理法 (民國 110 年 04 月 28 日修正)
第 19 條
依前條規定作成之調解方案,經勞資爭議雙方當事人同意在調解紀錄簽名
者,為調解成立。但當事人之一方為團體協約法第十條第二項規定之機關
(構)、學校者,其代理人簽名前,應檢附同條項所定有核可權機關之同
意書。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77 年 06 月 27 日
一、本條係就原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修正改列。
二、明定調解委員會之調解方案經當事人雙方同意在調解紀錄簽名者,調解為成立。
三、原第二十九條第二項移列修正條文第二十條。
民國 98 年 07 月 01 日
一、條次變更,本條係原條文第十七條移列。
二、為避免授權不足而徒增勞費,爰配合團體協約法第十條第二項規定,增列但書規
    定當事人一方為上開條項之機關(構)、學校時,其代理人簽名前,應檢附同條
    項所定有核可權機關之同意。另酌作文字修正。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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