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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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勞資會議實施辦法 (民國 103 年 04 月 14 日修正)
第 19 條
勞資會議應有勞資雙方代表各過半數之出席,協商達成共識後應做成決議
;無法達成共識者,其決議應有出席代表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
勞資會議代表因故無法出席時,得提出書面意見。
前項勞資會議未出席代表,不列入第一項出席及決議代表人數之計算。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3 年 04 月 14 日
本條未修正。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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