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 查詢系統每月週期更新,如需查詢最新資料,請點閱「最新動態」。
  • 部分資料內容,使用特殊文字或符號,如欲詳閱內容,請連結至「司法院網站」下載造字檔,並使用IE瀏覽器觀看。
法規名稱:
勞工保險條例 (民國 110 年 04 月 28 日修正)
第 19 條
被保險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保險事故者,被保險人或其受益
人得依本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
以現金發給之保險給付,其金額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及給付標準計
算。被保險人同時受僱於二個以上投保單位者,其普通事故保險給付之月
投保薪資得合併計算,不得超過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最高一級。但連
續加保未滿三十日者,不予合併計算。
前項平均月投保薪資之計算方式如下:
一、年金給付及老年一次金給付之平均月投保薪資:按被保險人加保期間
    最高六十個月之月投保薪資予以平均計算;參加保險未滿五年者,按
    其實際投保年資之平均月投保薪資計算。但依第五十八條第二項規定
    選擇一次請領老年給付者,按其退保之當月起前三年之實際月投保薪
    資平均計算;參加保險未滿三年者,按其實際投保年資之平均月投保
    薪資計算。
二、其他現金給付之平均月投保薪資:按被保險人發生保險事故之當月起
    前六個月之實際月投保薪資平均計算;其以日為給付單位者,以平均
    月投保薪資除以三十計算。
第二項保險給付標準之計算,於保險年資未滿一年者,依其實際加保月數
按比例計算;未滿三十日者,以一個月計算。
被保險人如為漁業生產勞動者或航空、航海員工或坑內工,除依本條例規
定請領保險給付外,於漁業、航空、航海或坑內作業中,遭遇意外事故致
失蹤時,自失蹤之日起,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七十,給付失蹤津貼
;於每滿三個月之期末給付一次,至生還之前一日或失蹤滿一年之前一日
或受死亡宣告判決確定死亡時之前一日止。
被保險人失蹤滿一年或受死亡宣告判決確定死亡時,得依第六十四條規定
,請領死亡給付。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77 年 02 月 03 日
一  將施行細則第五十六條第一項有關被保險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前或停止後發生保險 
    事故者,不得為保險給付主張之規定,并入現行條文第一項修正,以杜爭議。   
二  配合第六條第一項第五款之修正,將第三項所定「專業漁撈勞動者」修正為「漁 
    撈生產勞動者」、「漁撈」修正為「漁業」。另配合民法第八條第三項特別災難 
    死亡宣告期限之修正,將第三項及第四項所定「失蹤滿三年」修正為「失蹤滿一 
    年」。                                                                 
民國 97 年 08 月 13 日
一、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二、原條文第二項前段有關以現金發給之保險給付金額計算方式酌作修正,列為第二
    項。
三、原條文第二項後段移列至第三項,並酌作修正:
(一)現行老年給付按被保險人退職前三年之平均月投保薪資計算,易產生被保險人
      平時將投保薪資以多報少,將屆請領老年給付前始大幅調高投保薪資或中高齡
      勞工再就業所得降低而影響老年給付金額等問題。為兼顧對全體被保險人之公
      平合理及健全保險財務,與維護因再就業致所得降低勞工之老年給付權益,乃
      參考其他國家年金給付平均月投保薪資計算之成例,於第一款規定計算年金給
      付及老年一次金給付之平均月投保薪資,按被保險人加保期間最高六十個月(
      五年)之月投保薪資予以平均計算,以反映被保險人保險費繳納對於保險財務
      之一定貢獻度及與給付相連結。
(二)依修正條文第五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得選擇一次請領老年給付者,其平均月投保
      薪資之計算方式,則仍維持原退保前三年之平均月投保薪資計算,爰為第一款
      但書規定。
(三)第二款規定其他現金給付之平均月投保薪資,仍以發生保險事故前六個月之平
      均月投保薪資計算。
四、增列第四項規定本保險保險給付標準有關保險年資未滿一年之計算。
五、原條文第三項及第四項項次遞移為第五項及第六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檢索字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