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國 77 年 02 月 0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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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將施行細則第五十六條第一項有關被保險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前或停止後發生保險
事故者,不得為保險給付主張之規定,并入現行條文第一項修正,以杜爭議。
二 配合第六條第一項第五款之修正,將第三項所定「專業漁撈勞動者」修正為「漁
撈生產勞動者」、「漁撈」修正為「漁業」。另配合民法第八條第三項特別災難
死亡宣告期限之修正,將第三項及第四項所定「失蹤滿三年」修正為「失蹤滿一
年」。
- 民國 97 年 08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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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二、原條文第二項前段有關以現金發給之保險給付金額計算方式酌作修正,列為第二
項。
三、原條文第二項後段移列至第三項,並酌作修正:
(一)現行老年給付按被保險人退職前三年之平均月投保薪資計算,易產生被保險人
平時將投保薪資以多報少,將屆請領老年給付前始大幅調高投保薪資或中高齡
勞工再就業所得降低而影響老年給付金額等問題。為兼顧對全體被保險人之公
平合理及健全保險財務,與維護因再就業致所得降低勞工之老年給付權益,乃
參考其他國家年金給付平均月投保薪資計算之成例,於第一款規定計算年金給
付及老年一次金給付之平均月投保薪資,按被保險人加保期間最高六十個月(
五年)之月投保薪資予以平均計算,以反映被保險人保險費繳納對於保險財務
之一定貢獻度及與給付相連結。
(二)依修正條文第五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得選擇一次請領老年給付者,其平均月投保
薪資之計算方式,則仍維持原退保前三年之平均月投保薪資計算,爰為第一款
但書規定。
(三)第二款規定其他現金給付之平均月投保薪資,仍以發生保險事故前六個月之平
均月投保薪資計算。
四、增列第四項規定本保險保險給付標準有關保險年資未滿一年之計算。
五、原條文第三項及第四項項次遞移為第五項及第六項,並酌作文字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