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最後生效日期:未定
一百十四年十二月十九日修正公布第 2、6、9、22、23、24、26、27、32、39、40、41、43~46、48、49、51 條條文;增訂第 15-1、22-1~22-3、27-1、51-1 條條文及第二章之一章名,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在高溫場所工作之勞工,雇主不得使其每日工作時間超過六小時;異常氣 壓作業、高架作業、精密作業、重體力勞動或其他對於勞工具有特殊危害 之作業,亦應規定減少勞工工作時間,並在工作時間中予以適當之休息。 前項高溫度、異常氣壓、高架、精密、重體力勞動及對於勞工具有特殊危 害等作業之減少工作時間與休息時間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 關定之。
凡過度消耗體力或易使勞工身心疲勞之特種工作,如使勞工減少其工作時間,並予適 時休息,可避免職業災害,並維護勞工身心健康,故本條特加規定。
條次變更。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