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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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起重升降機具安全規則 (民國 109 年 08 月 20 日修正)
第 19 條
雇主對於固定式起重機之使用,以吊物為限,不得乘載或吊升勞工從事作
業。但從事貨櫃裝卸、船舶維修、高煙囪施工等尚無其他安全作業替代方
法,或臨時性、小規模、短時間、作業性質特殊,經採取防止墜落等措施
者,不在此限。
雇主對於前項但書所定防止墜落措施,應辦理事項如下:
一、以搭乘設備乘載或吊升勞工,並防止其翻轉及脫落。
二、搭乘設備需設置安全母索或防墜設施,並使勞工佩戴安全帽及符合國
    家標準 CNS 14253-1  同等以上規定之全身背負式安全帶。
三、搭乘設備之使用不得超過限載員額。
四、搭乘設備自重加上搭乘者、積載物等之最大荷重,不得超過該起重機
    作業半徑所對應之額定荷重之百分之五十。
五、搭乘設備下降時,採動力下降之方法。
雇主應依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要求起重機操作人員,監督搭乘人員
確實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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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85 年 04 月 17 日
一、條次變更及文字修正,本條規定搭乘之限制。
二、起重機之吊物為限,不得搭乘人員,惟在不得已情形下,採取足以防止墜落措施
    者,得除外規定。
三、「不得已情形」,係謂非搭載人員,無法作業之情況,並應有安全作業之措施及
    專用搭乘設備等條件下,使得為之,爰增列防止墜落之措置,以限制任意吊載人
    員情事。
民國 97 年 05 月 08 日
一、條次變更,由原第十六條移列。
二、修正但書,起重機之使用,以吊物為限,其乘載或吊升勞工從事作業,採原則禁
    止,例外許可作法。惟現行但書規定「在不得已情形下」,其適用條件抽象,失
    之寬濫,爰具體限縮但書之適用範圍。
三、增列第二項,參考美、日等法規相關規定,規範防止墜落措施,包括起重機之搭
    乘設備應有防止其翻轉及脫落之相關設計;使勞工佩戴安全帶、載重限制及搭乘
    設備禁止以自由落體方式下降,防止失速等。
四、本條第二項搭乘設備,係指供搭乘勞工從事作業之搬器或工作台,其以鋼索懸吊
    於起重機上,或以鉸鏈(hinge) 等裝設於起重機伸臂之前端者。
五、鑑於高處作業原則上應搭設施工架或使用高空工作車等,惟實務上,仍有部分個
    案執行困難,例如使用高空工作車搭載人員從事船桅、船艙等高處銲接、除銹、
    油漆等工作時,因施工作業需要,高空工作車須極接近船舶,但船舶因海上其他
    船舶經過或海浪等因素,造成船舶上下左右搖晃,然高空工作車在陸地上固定點
    ,當船舶搖晃時,恐會碰撞到不隨海浪擺動之高空工作車之工作台,危及其作業
    人員安全。如使用起重機搭乘人員作業,因懸吊者具有隨之擺動特性,較無硬碰
    硬危險。故船舶維修等目前尚無其他安全作業替代方法者及臨時性、小規模、短
    時間或作業性質特殊者,參考美國勞工部 OSHA-CFR 29 PART 1926.550(g) 等
    國外規定,採有條件許可,以防止作業發生墜落災害,爰予規定。
民國 109 年 08 月 20 日
一、勞工佩戴繫身型安全帶於墜落過程中會產生力量過度集中腰腹部之現象,導致勞
    工脊椎和腹部器官承受過度壓力而造成傷害之風險,爰參照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
    則第二百八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使用符合國家標準 CNS14253-1 全身背負式安全
    帶,或國外進口或國內使用具有同等以上之強度者,另使用搭乘設備應設置安全
    母索或防墜設施,以利安全帶勾掛;又為避免勞工頭部受物體撞擊,增列勞工佩
    戴安全帽之規定,爰修正第二項第二款。
二、搭乘設備有其限載員額規定,爰增列搭乘設備之使用不得超過限載員額,以確保
    使用安全,增訂第二項第三款。
三、配合第二項第三款增訂,原第二項第三款、第四款款次順移第四款、第五款。
四、參考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車輛駕駛有義務告知乘客繫安全帶
    之規定,爰增列第三項規定,起重機操作人員須監督搭乘設備內人員確實辦理第
    二項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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