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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異常氣壓危害預防標準 (民國 103 年 06 月 25 日修正)
第 19 條
雇主使勞工從事高壓室內作業時,該勞工自開始加壓至開始減壓之高壓下
時間,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作業壓力在每平方公分四公斤以下且勞工之一日作業次數在二次以下
    者:
(一)初次作業時,於附表一「作業壓力欄」取該次作業壓力對照「高壓
      下時間欄」規定之最長時間。
(二)第二次作業時,於附表一「作業壓力欄」及「高壓下時間欄」取得
      最高作業壓力及初次高壓下時間對照「第二次高壓下時間欄」規定
      之時間。
二、作業壓力超過每平方公分四公斤或勞工之一日作業次數超過二次者:
(一)初次作業時,於附表二「作業壓力欄」取該次作業壓力對照「高壓
      下時間欄」規定之最長時間。
(二)第二次以後之作業時,於附表二「作業壓力欄」取最高作業壓力對
      照「高壓下時間欄」規定之最長時間,減去自附表三求得之修正時
      間;當日該作業勞工之高壓下時間之合計,超過於附表二「作業壓
      力欄」所取最高作業壓力對照「一日內高壓下時間欄」規定之時間
      者,應再減去該超過之部分。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84 年 10 月 28 日
一、條次變更。
二、原第二十一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高壓下時間、第三款規定中間減壓時間、第四
    款規定終工減壓時間、第五款規定減壓時間加算修正時間,依規定事項不同,須
    分別列明,將原第一、二款改列為第十九條,第三款改列為第二十條,第四款改
    列為第二十一條,第五款改列為第二十二條。
三、各款中,將「作業:」修正為:「作業時,」。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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