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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危險性工作場所審查及檢查辦法 (民國 109 年 07 月 17 日修正)
第 19 條
第十七條之審查,檢查機構認有必要時,得前往該工作場所實施檢查。
第十七條審查之結果,檢查機構應於受理申請後三十日內,以書面通知事
業單位。但可歸責於事業單位者,不在此限。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檢索字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