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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危險性機械及設備安全檢查規則 (民國 105 年 11 月 21 日修正)
第 19 條
雇主對於固定式起重機變更下列各款之一時,應檢附變更部分之圖件,報
請檢查機構備查:
一、原動機。
二、吊升結構。
三、鋼索或吊鏈。
四、吊鉤、抓斗等吊具。
五、制動裝置。
前項變更,材質、規格及尺寸不變者,不在此限。
雇主變更固定式起重機之吊升荷重為未滿三公噸或斯達卡式起重機為未滿
一公噸者,應報請檢查機構認定後,註銷其檢查合格證。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3 年 06 月 27 日
配合法制體例調整用語。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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