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最後生效日期:民國 115 年 12 月 23 日
一百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修正發布第 3、6、12、19、20、29、69、82、168 條條文,依第 168 條規定:第 3、19、29 條自發布後一年施行。
雇主對於固定式起重機變更下列各款之一時,應檢附變更部分之圖件,報 請檢查機構備查: 一、原動機。 二、吊升結構。 三、鋼索或吊鏈。 四、吊鉤、抓斗等吊具。 五、制動裝置。 前項變更,材質、規格及尺寸不變者,不在此限。 雇主變更固定式起重機之吊升荷重為未滿第三條第一款第二目或第三目之 容量者,應報請檢查機構認定後,註銷其檢查合格證。
配合法制體例調整用語。
一、為配合本次修法將吊升荷重在未滿三公噸之塔式起重機皆納入危險性機械管理, 修正第三項規範事業單位於變更吊升荷重為未滿第三條第一款第二目或第三目之 容量時,應報請檢查機構註銷合格證。 二、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