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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第 19 條
監評人員於監評人員證書存續期間,不得在教授技能檢定相關職類之補習
班擔任行政或教學等工作。經查證屬實者,應即取消其監評人員資格,並
通知繳回監評人員證書。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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