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國 91 年 01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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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為方便受僱者照顧其幼兒,特給予育嬰減少工作時間,調整工作時間等之選擇,
使其兼顧工作與家庭。
二、為考量雇主之負擔及公平性,受僱者選擇育嬰減少工作時間之方式時,減少之工
作時間,不得請求報酬。
- 民國 111 年 01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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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原條文列為第一項,內容未修正。
二、我國以中小企業為主,為使該等企業之受僱者也能在工作及家庭生活上取得平衡
,並顧及雇主之人力調配,爰增訂第二項,對受僱於僱用未滿三十人雇主之受僱
者,經與雇主協商合意後,亦得適用第一項有關減少工作時間或調整工作時間之
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