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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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性別平等工作法 (民國 112 年 08 月 16 日修正)
第 19 條
受僱於僱用三十人以上雇主之受僱者,為撫育未滿三歲子女,得向雇主請
求為下列二款事項之一:
一、每天減少工作時間一小時;減少之工作時間,不得請求報酬。
二、調整工作時間。
受僱於僱用未滿三十人雇主之受僱者,經與雇主協商,雙方合意後,得依
前項規定辦理。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91 年 01 月 16 日
一、為方便受僱者照顧其幼兒,特給予育嬰減少工作時間,調整工作時間等之選擇,
    使其兼顧工作與家庭。
二、為考量雇主之負擔及公平性,受僱者選擇育嬰減少工作時間之方式時,減少之工
    作時間,不得請求報酬。
民國 111 年 01 月 12 日
一、原條文列為第一項,內容未修正。
二、我國以中小企業為主,為使該等企業之受僱者也能在工作及家庭生活上取得平衡
    ,並顧及雇主之人力調配,爰增訂第二項,對受僱於僱用未滿三十人雇主之受僱
    者,經與雇主協商合意後,亦得適用第一項有關減少工作時間或調整工作時間之
    規定。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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