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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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就業保險法施行細則 (民國 114 年 12 月 02 日修正)
第 19 條
本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職業訓練生活津貼,應按申請人實際參訓起迄
期間,以三十日為一個月核算發放;其訓練期間未滿三十日者,依下列方
式核算發放:
一、十日以上且訓練時數達三十小時者,發放半個月。
二、二十日以上且訓練時數達六十小時者,發放一個月。
依外國專業人才延攬及僱用法第二十五條適用本法規定加保者,經內政部
移民署撤銷或廢止其永久居留許可後,其前項津貼發放所定實際參訓起迄
期間,計算至該撤銷或廢止處分生效之前一日止。
前二項津貼,按月於期末發給。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1 年 07 月 11 日
一、現行條文未修正,列為第一項。
二、考量勞工參加職業訓練之訓練品質,及為有效運用有限之訓練資源,其實際參訓
    起迄期間仍應符合第十六條第一款所定「訓練期間一個月以上」之規定,且津貼
    係以被保險人實際參訓期間核計發給,爰新增訂第二項,定明職業訓練生活津貼
    應按月於期末發放。
民國 114 年 12 月 02 日
一、配合法制體例,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二、有關一百十四年九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之外國專業人才延攬及僱用法第二十五條
    第六項規定,經內政部移民署撤銷或廢止其永久居留許可者,喪失領受就業保險
    相關給付之權利。為明確規範自喪失領受保險給付權益,有關職業訓練生活津貼
    發放所定實際參訓起迄期間之認定,爰增訂第二項,以避免爭議。舉例說明:失
    業被保險人於十一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參加為期二個月之職業訓練,保險人
    審核保險給付請領資格時,發現其永久居留許可於十二月十五日即被廢止,爰實
    際參訓期間按十一月一日至十二月十四日認定,又十二月之訓練時數達三十小時
    ,則十一月訓練期間,發放一個月職業訓練生活津貼;十二月則發放半個月津貼
    。
三、現行條文第二項移列至第三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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