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職業訓練生活津貼,應按申請人實際參訓起迄 時間,以三十日為一個月核算發放;其訓練期間未滿三十日者,依下列方 式核算發放: 一、十日以上且訓練時數達三十小時者,發放半個月。 二、二十日以上且訓練時數達六十小時者,發放一個月。 前項津貼,按月於期末發給。
一、現行條文未修正,列為第一項。 二、考量勞工參加職業訓練之訓練品質,及為有效運用有限之訓練資源,其實際參訓 起迄期間仍應符合第十六條第一款所定「訓練期間一個月以上」之規定,且津貼 係以被保險人實際參訓期間核計發給,爰新增訂第二項,定明職業訓練生活津貼 應按月於期末發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