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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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9 條
第十七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其申請期間如下:
一、第一款至第四款:應於事由發生日起六十日內提出。
二、第五款及第六款:應於雙方或三方合意接續聘僱之翌日起十五日內提
    出。
前項第一款事由發生日如下:
一、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原雇主死亡、移民或其他事由事實發生日。
二、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漁船、箱網養殖漁業、養護機構、
    工廠、屠宰場、農、林、牧場域、養殖場、旅館或民宿變更或註銷登
    記日。
三、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接續承建原工程日。
第十七條第二項所定情形,應於併購基準日起六十日內提出申請。
原雇主於取得招募許可後至外國人未入國前有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
之情事者,符合同條第四項親屬關係之申請人,得於外國人入國後十五日
內,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接續聘僱許可。
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及第二項之原雇主已取得招募許可,且於
許可有效期間尚未足額申請或引進外國人之人數者,申請人應於第一項及
第二項規定期間內一併提出申請。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3 年 10 月 17 日
一、條次變更。
二、考量現行條文第十六條之一規定,略以接續聘僱外國人之雇主,自公立就業服務
    機構核發接續聘僱證明書、雙方合意或三方合意接續聘僱日起,依本法規定負雇
    主責任,且外國人於接續聘僱日起已至新雇主處所工作,基於管理需要,不宜有
    不同之申請期限,爰修正雙方合意接續聘僱外國人,通知當地主管機關期限及向
    本部申請接續聘僱許可期限,與三方合意接續聘僱外國人之相關期限一致。
民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
一、條次變更。
二、為明確規範雇主申請接續聘僱外國人之期間,並配合第十七第一項第五款移列至
    第二項,爰增列第二項規定,原第二項及第三項順移,並配合第十七條第一項款
    次調整,酌作文字修正。
民國 111 年 04 月 29 日
一、配合本準則第十七條修正,爰增訂農、林、牧或養殖漁業工作(涉審查標準第三
    條、第四條第二款、第五條第一款及第六款),及中階技術外國人(涉審查標準
    第六條第三款第一目、第二目、第四目及第七目)為適用範圍
二、為使條文易於閱讀及明確,修正第一項文字及標點符號、第二項及第四項文字。
民國 113 年 08 月 26 日
一、配合審查標準新增畢業僑外生從事旅宿服務工作,修正第二項第二款規定,又考
    量觀光旅館業係特許事業且應為法人,發生營業執照註銷或變更之情事,另依其
    規定辦理,爰不在第二項第二款規範範圍,爰增列旅館或民宿之自然人雇主因變
    更負責人而直接申請接續聘僱外國人及畢業僑外生時,應自變更或註銷登記日起
    六十日內提出。
二、第一項、第三項至第五項未修正。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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