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國 103 年 10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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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條次變更。
二、考量現行條文第十六條之一規定,略以接續聘僱外國人之雇主,自公立就業服務
機構核發接續聘僱證明書、雙方合意或三方合意接續聘僱日起,依本法規定負雇
主責任,且外國人於接續聘僱日起已至新雇主處所工作,基於管理需要,不宜有
不同之申請期限,爰修正雙方合意接續聘僱外國人,通知當地主管機關期限及向
本部申請接續聘僱許可期限,與三方合意接續聘僱外國人之相關期限一致。
- 民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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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條次變更。
二、為明確規範雇主申請接續聘僱外國人之期間,並配合第十七第一項第五款移列至
第二項,爰增列第二項規定,原第二項及第三項順移,並配合第十七條第一項款
次調整,酌作文字修正。
- 民國 111 年 04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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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配合本準則第十七條修正,爰增訂農、林、牧或養殖漁業工作(涉審查標準第三
條、第四條第二款、第五條第一款及第六款),及中階技術外國人(涉審查標準
第六條第三款第一目、第二目、第四目及第七目)為適用範圍
二、為使條文易於閱讀及明確,修正第一項文字及標點符號、第二項及第四項文字。
- 民國 113 年 08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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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配合審查標準新增畢業僑外生從事旅宿服務工作,修正第二項第二款規定,又考
量觀光旅館業係特許事業且應為法人,發生營業執照註銷或變更之情事,另依其
規定辦理,爰不在第二項第二款規範範圍,爰增列旅館或民宿之自然人雇主因變
更負責人而直接申請接續聘僱外國人及畢業僑外生時,應自變更或註銷登記日起
六十日內提出。
二、第一項、第三項至第五項未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