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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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 (民國 114 年 07 月 30 日修正)
第 19 條
雇主依第十七條或第十八條之一規定辦理國內招募所要求之專長或資格,
其所聘僱之第二類外國人亦應具備之。中央主管機關必要時,得複驗該第
二類外國人之專長或資格。經複驗不合格者,應不予許可。
雇主於國內招募舉辦甄選測驗,應於辦理求才登記時,將甄試項目及錄用
條件送受理求才登記之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備查。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對該專
長測驗,得指定日期辦理測驗,並得邀請具該專長之專業人士到場見證。
前項甄試項目及錄用條件,得由中央主管機關依工作類別公告之。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11 年 04 月 29 日
條次變更,並配合援引規定條次變更,酌修第一項文字。
民國 114 年 07 月 30 日
一、配合新增條文第十八條之一及審查標準第十八條第三項增訂「年齡滿八十歲以上
    被看護者,雇主得持其身分證明文件,申請聘僱外國人從事家庭看護工作」之資
    格規定,考量依第十八條規定申請外國籍家庭看護工前,已需至直轄市及縣(市
    )政府之長期照顧管理中心辦理國內招募推介具照顧服務員資格之本國籍照顧服
    務員,爰雇主依第十八條之一規定辦理國內招募,應同等要求,爰修正第一項規
    定。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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