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國 111 年 04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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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次變更,並配合援引規定條次變更,酌修第一項文字。
- 民國 114 年 07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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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配合新增條文第十八條之一及審查標準第十八條第三項增訂「年齡滿八十歲以上
被看護者,雇主得持其身分證明文件,申請聘僱外國人從事家庭看護工作」之資
格規定,考量依第十八條規定申請外國籍家庭看護工前,已需至直轄市及縣(市
)政府之長期照顧管理中心辦理國內招募推介具照顧服務員資格之本國籍照顧服
務員,爰雇主依第十八條之一規定辦理國內招募,應同等要求,爰修正第一項規
定。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