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國 104 年 03 月 0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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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條新增。
二、依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聘僱外國人從事家庭看護工作,許可期間
最長為三年。依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二十五條、雇主申請招募第二
類外國人文件效期、申請程序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第三點第二款第
一目之二規定,雇主應於外國人聘僱許可期限屆滿前四個月內或於外國人聘僱許
可有效期間中途解約提前出國者,於預定出國日前四個月內,以切結外國人遵期
出國方式申請重新招募外國人,被看護者除符合特定身心障礙項目者外,應經醫
療機構之團隊專業評估。
三、為使功能難以回復之被看護者,續有聘僱外籍家庭看護工需求時,免於每三年往
返醫療機構進行評估程序,以減少重症病人往返醫療機構途中併發之風險,新增
被看護者符合附表八適用情形之一者,得免依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三款
規定重新經醫療機構專業評估,以簡化雇主為是類被看護者申請聘僱外國人之程
序。
【附表八修正說明】
一、依據現行條文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被看護者年齡未滿八十歲,經醫療
機構以團隊方式所作專業評估,認定有全日照護需要者;第三款規定,年齡滿八
十歲以上,經專業評估認定有嚴重依賴照護需要者,雇主得申請聘僱外籍家庭看
護工。
二、被看護者符合左列所定情形之一,雇主曾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聘僱外國人,申請
重新招募許可時,被看護者得免經醫療機構進行專業評估。
- 民國 104 年 11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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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八修正理由》
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曾經醫療機構專業評估定之八十歲以上未滿八五歲有嚴重依賴
或全日護需要,或被看護者八十歲以上有輕度、嚴重依賴全日照護需要,考量渠等看
護者因高齡老化、身體能日趨退化,致生活功能以回復,其既有續為聘僱籍家庭看護
工需求,為免往返醫療院所診斷評估序及簡化是類被看護者請聘僱外國人申請程,爰
修正本表。
- 民國 111 年 04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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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次變更,並配合表次調整,將附表八修正為附表三。
- 民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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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勞動部一百十二年六月二十九日簡化申請聘僱外籍家庭看護工機制研商會議,為簡
政便民,考量被看護者前次已完成照顧需求評估並經核准聘僱外國人,多數於短期內
身心狀況難以顯著改善,並持續需申請聘僱外國人照顧,決議放寬雇主申請重新招募
外國人從事家庭看護工作,被看護者免經醫療機構專業評估之年齡條件下修為七十五
歲以上,爰配合會議決議,本條分列二款,將現行規定移至第一款,及將現行第十九
條附表三各年齡規範情形,修正為七十五歲以上即免經醫療機構專業評估,增列於第
二款。
《附表三修正說明》
一、依勞動部一百十二年六月二十九日簡化申請聘僱外籍家庭看護工機制研商會議,
考量實務上多數被看護者之病症及失能程度不可逆,決議放寬修正被看護者免經
醫療機構專業評估之條件,另鑒於具永久有效身心障礙證明者,既已免經重新鑑
定身心障礙情形,應仍持續有受照顧需求,爰修正第一點。
二、本標準第十九條已規範雇主申請重新招募外籍家庭看護工文字,酌修第二點及第
三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