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九、貸款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主動告知本會及承貸金融機構: (一)受補貼期間有經營其他事業或其他任職情事。 (二)未於所創之事業內實際經營。 (三)創立之事業有停業、歇業情形。 (四)所創事業變更負責人。 貸款人有前項各款情形者,自事實發生之日起停止利息補貼,因怠 於告知而得之不當得利,應予追繳返還公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