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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民間參與勞工福利設施接管營運辦法 (民國 96 年 10 月 19 日訂定)
第 19 條
民間機構於收受強制接管營運通知後接管前,對標的設施之資產,不得處
分。
民間機構因履行原投資契約或標的設施受強制接管前所發生之債務,除法
律另有規定外,應由民間機構負責處理。
民間機構應於接管營運起始日起三十日內,將受強制接管營運之項目及範
圍內所使用之機器、設備、軟硬體系統、人事資料、財務報表及其他主辦
機關認為必要之文件及財物等項目製作清單,提供接管人強制接管查核之
用。逾期未能完成者,得由接管人自行清點製作清單,並報請主辦機關備
查,但所需費用由民間機構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