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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危害性化學品標示及通識規則 (民國 107 年 11 月 09 日修正)
第 19 條
主管機關、勞動檢查機構為執行業務或醫師、緊急應變人員為緊急醫療及
搶救之需要,得要求製造者、輸入者、供應者或事業單位提供安全資料表
及其保留揭示之資訊,製造者、輸入者、供應者或事業單位不得拒絕。
前項取得商品營業秘密者,有保密之義務。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96 年 10 月 19 日
主管機關、勞動檢查機構或醫師為執行職業傷病認定等調查業務需要時,事業單位應
配合提供危害物質成分等相關資訊。
民國 103 年 06 月 27 日
一、條次變更。
二、為強化危害性化學品於發生災害時之緊急應變處理及搶救需求,增列緊急應變人
    員及於緊急醫療及搶救需要時,得要求製造者、輸入者、供應者或事業單位應提
    供安全資料表保留揭示之資訊,以保障工作者安全與健康。
三、增列第二項取得商品營業秘密者應有保密之義務。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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