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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青年就業旗艦計畫 (民國 112 年 06 月 12 日修正)
19
十九、訓練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分署得終止其經核定之訓練計畫,並得
      視其情節不予核發、撤銷或廢止原核定補助經費;已核發者,分署
      應追繳已撥付訓練單位之補助經費:
  (一)以其他名義向學員收取訓練費用。
  (二)不實申請。
  (三)訓練班次轉包予其他單位辦理。
  (四)以同一計畫之工作崗位訓練費重複向分署或其他政府機關申請經
        費補助。
  (五)規避、妨礙、拒絕接受本署或分署不定期訓練訪查輔導或訓練績
        效評估,經本署或分署函告期限辦理,仍不配合。
  (六)違反本計畫規定,無法改善,或經本署或分署通知限期改善,屆
        期未改善。
  (七)違反勞工法令,情節重大。
      訓練單位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經分署終止訓練計畫、不予補助、
      撤銷或追繳已撥付之補助款者,分署得視其情節,並自處分日或司
      法機關判決確定日起二年內,不予受理其申請本署相關職業訓練。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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