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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單位評鑑作業要點 (民國 111 年 03 月 11 日修正)
19
十九、受評單位經評鑑為丙等或丁等者,本部得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有違反訓練規則規定之情事者,移送當地主管機關處罰之,並列
        為加強查核之對象。
  (二)有應改善事項,經限期令其改善及提出改善計畫書,屆期未改善
        、提出或違反情節重大者,定期停止該職類之訓練業務。
  (三)有違反職業訓練法令規定情節重大者,移送主管機關依職業訓練
        法第三十九條規定處理。
  (四)送請本部勞動力發展署列入職業訓練相關計畫補助對象准駁之參
        考。
      前項受評單位經通知限期改善者,於未完成改善前,當地主管機關
      於相關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備查前,應督導其確實改善。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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