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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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就業保險促進就業實施辦法 (民國 112 年 06 月 29 日修正)
第 19 條
雇主以不定期契約或一年以上之定期契約,僱用前條由公立就業服務機構
或受託單位發給僱用獎助推介卡之失業勞工,連續滿三十日,由公立就業
服務機構發給僱用獎助。
雇主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應不予發給僱用獎助;已發給
者,經撤銷原核定之獎助後,應追還之:
一、申請僱用獎助前,未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及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
    法比例進用規定,足額進用身心障礙者及原住民或繳納差額補助費、
    代金;或申請僱用獎助期間,所僱用之身心障礙者或原住民經列計為
    雇主應依法定比率進用之對象。
二、未為應參加就業保險、勞工職業災害保險之受僱勞工,申報參加就業
    保險或勞工職業災害保險。
三、僱用雇主或事業單位負責人之配偶、直系血親或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
    。
四、同一雇主再僱用離職未滿一年之勞工。
五、僱用同一勞工,於同一時期已領取政府機關其他就業促進相關補助或
    津貼。
六、同一勞工之其他雇主於相同期間已領取政府機關其他就業促進相關補
    助或津貼。
七、第四條受委託之單位僱用自行推介之勞工。
八、庇護工場僱用庇護性就業之身心障礙者。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99 年 05 月 03 日
一、雇主須僱用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或受託單位依前條就業諮詢,並發給僱用獎助推
    介卡之失業勞工至少滿三十日。
二、雇主於申請獎助前及獎助期間,應先依相關法令盡足額進用之義務。
三、雇主應為受僱勞工辦理參加就業保險,以保障勞工基本權利,並符社會保險權利
    義務對等之原則。
四、為落實本獎助促進就業之功能,限制雇主與受僱勞工若為配偶、直系血親或二親
    等內之旁系血親關係者,不予獎助。
五、為免雇主為領取獎助,而先將原所僱用勞工解僱後,再行僱用,故規範勞工離職
    後未滿一年,受同一雇主再僱用者,不得申領本獎勵,以符促進就業之立法意旨
    。
六、基於獎助不重覆原則,爰規定第五款、第六款限制。
七、因受託單位已界定為求才者與求職者之媒合單位,爰不予獎助其自行推介,並自
    行予以聘僱之情形。
八、庇護工場多受公部門補助,為避免資源重覆投注,故排除其適用僱用獎助措施。
民國 102 年 10 月 18 日
一、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五條規定,略以合法行政處分經廢止後,自廢止時或自
    廢止機關所指定較後之日時起,失其效力……,參酌前開規定,行政處分經廢止
    後,自廢止時向後失其效力,尚無已核發獎助應予追繳之情形,爰將第二項行政
    處分廢止之規定刪除。
二、為落實本獎助促進就業之功能及各津貼亦皆對運用津貼之失業者與雇主關係加以
    限制,以達促進就業之目的等綜合考量,故將原第三款雇主與受僱勞工之親等關
    係不得為二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之限制,修正若為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關係者,亦
    不予獎助。
民國 110 年 07 月 29 日
為協助失業勞工穩定就業,並與失業中高齡者及高齡者就業促進辦法僱用獎助措施之
雇主請領資格一致,爰修正第一項,定明雇主應以不定期契約或一年以上之定期契約
僱用勞工,始符獎助範疇。
民國 111 年 11 月 09 日
配合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於一百十年四月三十日制定公布,並定自一百十一年
五月一日施行,於第二項第二款規定,增列雇主未為應參加勞工職業災害保險之受僱
勞工申報參加者,不予發給僱用獎助。又雇主如有延遲加保情事者,則自勞工投保就
業保險生效之日起算受僱期間。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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