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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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勞資爭議法律及生活費用扶助辦法 (民國 113 年 03 月 13 日修正)
第 19 條
申請勞動事件必要費用扶助經核准者,應於核准通知送達之日起三十日內
,檢送領據及撥款帳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撥款。
前項經核准且為共同申請扶助者,應委託其中一人代表受領。
依前條第一項第五款但書及第二項第六款但書申請勞動事件必要費用扶助
經核准者,應於繳納必要費用之日起三十日內,檢附繳納之證明文件向中
央主管機關辦理核銷事宜。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3 年 09 月 05 日
一、本條新增。
二、參照第二十二條規定訂定之。另為簡便扶助款項之撥付程序,避免申請人無法於
    期限內完納應繳之裁判費,致喪失司法救濟途徑,爰共同申請者,應委託其中一
    人代表受領,俾利撥款作業流程得以順利、儘速完成。
民國 106 年 09 月 11 日
條次變更。
民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
一、條次變更。
二、同第二條說明,並參照勞動事件法規定,酌作第一項、第三項文字修正。
民國 109 年 11 月 10 日
同第二條說明及為使條文文義明確,酌作文字修正。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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