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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委託辦理失業者職業訓練實施基準 (民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廢止)
19
十九、訓練期間之實習成品為食材等消耗性物品,無法保存者,或為專題
      製作、設計之程式軟體、實體成品等,得由訓練單位轉發製作之學
      員保管;訓練單位經學員同意後得擇優留存,供教學示範及成效評
      鑑與成果展示。
      分署對於各該類別班次材料費占總訓練費用比例較高者,或因其訓
      練類別、屬性而產出實習成品為一萬元(含)以上具一定經濟價值
      者,或集體研習共同實作之實習成品,得採以收回保管或同意由訓
      練單位留存之方式辦理,並應於招標公告及委託契約中列明。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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