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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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9 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對顧問機構執行顧問服務之實績及品質情形,定期實施查
核,並將查核結果公開之;查核結果區分為優等、甲等、乙等及丙等四種
等級。
前項查核結果,顧問機構有應改善之事項者,中央主管機關得令其限期改
善,並由其提出改善之書面報告。
第一項之查核及第六條之認可,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託相關專業團體辦理。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11 年 01 月 24 日
一、本條新增。
二、為提升顧問機構顧問服務之品質,及促使顧問機構重視品質查核之結果,並予以
    改善,爰參考辦理勞工體格與健康檢查醫療機構認可及管理辦法第二十條,增訂
    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
三、第三項規定由現行條文第十七條第三項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
民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一、為明確顧問服務機構之顧問服務實績及品質情形查核優劣等級,參考「私立就業
    服務機構許可及管理辦法」第十三條之一規定,將「職業安全衛生顧問服務機構
    查核作業要點」第七點,查核結果為優、甲、乙及丙等四種等級之規定,明列於
    第一項,以資明確。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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