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國 105 年 12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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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得依勞工特性,運用各項促進就業工具,協助失業勞工再就業。
一、本條所提供之職場學習及再適應、臨時工作及多元就業開發方案等工作機會,係
指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推介特定對象及弱勢就業者,至經核定之用人單位從事工作
之就業機會;為積極協助受貿易自由化影響勞工轉職,或尚未找到正式工作前,
能有短期工作機會,本條文規定屬受貿易自由化影響之勞工,亦納入公立就業服
務機構評估後,推介運用就業促進工具之對象。
二、為維持勞工失業期間之基本生活,故提供待業生活津貼,參加就業保險之勞工於
失業給付屆滿後,得請領待業生活津貼,不符請領失業給付者,如符合待業生活
津貼規定者亦得請領。
三、為鼓勵領取待業生活津貼之失業勞工儘速就業,提供就業獎助津貼;就業保險法
規定失業給付請領期間屆滿前受僱工作,並參加就業保險三個月以上,得請領就
業獎助;本辦法之規定為待業生活津貼請領期限屆滿前受僱工作,再就業連續滿
三十日,於受僱同一雇主之就業期間即得領取就業獎助津貼。
四、第二款、第四款至第六款之規定,原係參加就業保險失業者之就業促進工具,本
條將受貿易自由化影響勞工納入,以含括未參加就業保險或年資不足未能申領相
關補助之勞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