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國 108 年 12 月 0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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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考量中高齡者及高齡者因年歲增長致身體與心智機能下降,而有工作障礙情事,
另中高齡者及高齡者因長期照顧家屬有離職之虞,爰於第一項規定,雇主得依其
工作障礙提供所需之職務再設計或提供就業輔具,另為其長期照顧情事兼顧其工
作需求,提供改善工作條件、工作流程或調整工作方法等職務再設計項目,或轉
介適當之長期照顧服務資源。第二項規定主管機關就雇主所為就業穩定措施得予
以輔導或補助。
二、第一項所稱需長期照顧,係依長期照顧服務法規定經評估有需求者。
三、主管機關辦理職務再設計,必要時得洽衛生福利主管機關或醫療機構提供有助於
職務再設計之相關資料、諮詢或評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