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九、貸款人為災害防救法所定災害受災者,得於災害發生日起六個月內
,向承貸金融機構提出下列申請:
(一)暫緩繳付貸款本息最長六個月。
(二)展延貸款還款期限最長六個月。
本署於災害防救法所定災害發生時,得視災害特性、受災範圍及嚴
重程度,公告延長前項所定期間。
貸款人依第一項規定申請者,應檢附下列文件之一:
(一)直轄巿、縣(巿)政府或鄉(鎮、巿、區)公所開立之受災證明
。
(二)貸款人因災害致傷病之證明。
(三)貸款人之配偶、直系血親或配偶之直系血親因災害致重傷或死亡
之證明。
(四)其他本署規定之文件。
貸款人有第十七點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情形者,不適用第一
項規定。
承貸金融機構同意第一項各款之申請者,應報本署備查。
貸款人於暫緩繳付貸款本息期間,除有第十七點第一項第一款規定
之停止利息補貼情形外,由本署補貼利息。
暫緩繳付貸款本息期間屆滿後,貸款人於該期間原應繳付貸款本息
之還款方式,由貸款人及承貸金融機構合意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