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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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 (民國 110 年 04 月 30 日制定)
第 19 條
本保險之保險費負擔,依下列規定辦理之:
一、第六條、第八條、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十條規定之被保
    險人,除第十條第一項所定實際從事勞動之人員,保險費應自行負擔
    外,全部由投保單位負擔。
二、第七條第一款規定之被保險人,由被保險人負擔百分之六十,其餘百
    分之四十,由中央政府補助。
三、第七條第二款規定之被保險人,由被保險人負擔百分之二十,其餘百
    分之八十,由中央政府補助。
四、第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被保險人,由被保險人負擔百分之八十,
    其餘百分之二十,由中央政府補助。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10 年 04 月 30 日
本保險保險費之負擔,係依勞工工作型態不同而區分,爰參照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五條
規定,就被保險人、投保單位及中央政府應負擔之比率予以定明。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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