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國 111 年 03 月 0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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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第一款定明人員管理部分,應先確認實際進行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之負
責人員,以確認相關管理程序之權責歸屬。
二、第二款定明所屬人員與個人資料相關之各項作業,若有設定權限控管之必要,則
應建立管理機制,並確認其權限設定是否適當或必要。避免所屬人員取得不適當
之權限,得以接觸非於作業必要範圍內之個人資料。
三、第三款定明人力供應業者應要求所屬人員負擔相關保密義務,使所屬人員能明瞭
其責任。
四、第四款定明人員離職時應收繳通行證(卡)及取消相關權限,避免資料不當外洩
。
五、第五款定明人員離職時應要求返還個人資料之載體,並銷毀或刪除因執行業務儲
存而持有之個人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