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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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第 19 條
人力供應業者就人員管理,應採取下列措施:
一、確認蒐集、處理及利用個人資料之各相關業務流程之負責人員。
二、依據作業之需要,建立管理機制,設定所屬人員不同權限,並定期確
    認權限內容之適當及必要性。
三、與所屬人員約定保密義務。
四、所屬人員離職時取消其識別碼,並收繳其通行證(卡)及相關證件。
五、所屬人員持有個人資料者,於其離職時,應要求其返還個人資料之載
    體,並銷毀或刪除因執行業務儲存而持有之個人資料。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11 年 03 月 09 日
一、第一款定明人員管理部分,應先確認實際進行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之負
    責人員,以確認相關管理程序之權責歸屬。
二、第二款定明所屬人員與個人資料相關之各項作業,若有設定權限控管之必要,則
    應建立管理機制,並確認其權限設定是否適當或必要。避免所屬人員取得不適當
    之權限,得以接觸非於作業必要範圍內之個人資料。
三、第三款定明人力供應業者應要求所屬人員負擔相關保密義務,使所屬人員能明瞭
    其責任。
四、第四款定明人員離職時應收繳通行證(卡)及取消相關權限,避免資料不當外洩
    。
五、第五款定明人員離職時應要求返還個人資料之載體,並銷毀或刪除因執行業務儲
    存而持有之個人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