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國 111 年 03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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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第一項定明投保單位補正投保申請書或及加保、轉保申報表之申報日認定原則。
二、參照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三項規定,並配合本法第十三條第二項規
定,於第二項定明本法第七條至第九條之投保單位提出補正表單後,其所屬勞工
之保險效力認定原則。
三、參照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四項規定,並配合本法第十七條第二項規
定,於第三項定明投保薪資調整表經投保單位補正後,其投保薪資調整生效日之
認定原則。
四、第四項定明投保單位對勞工因未如期補正所受之損失,負損害賠償責任。例如本
法第七條投保單位所送加保申報表有前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情形,經保險人書面通
知補正而未如期補正,致其會員於非保險有效期間發生事故,無法依規定請領保
險給付所致之損失,由投保單位負賠償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