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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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施行細則 (民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修正)
第 19 條
投保單位依前條規定如期補正投保申請書或加保、轉保申報表者,以原通
知保險人之日為申報日;逾期補正者,以補正之日為申報日。
本法第七條至第九條之投保單位,依前條規定如期補正投保申請書或加保
、轉保申報表者,其所屬勞工之保險效力依第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逾期
補正者,自補正之翌日生效。
投保薪資調整表經投保單位依前條規定如期補正者,自申報日之次月一日
生效;逾期補正者,自補正之次月一日生效。
投保單位未如期補正,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負賠償之責。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11 年 03 月 11 日
一、第一項定明投保單位補正投保申請書或及加保、轉保申報表之申報日認定原則。
二、參照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三項規定,並配合本法第十三條第二項規
    定,於第二項定明本法第七條至第九條之投保單位提出補正表單後,其所屬勞工
    之保險效力認定原則。
三、參照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四項規定,並配合本法第十七條第二項規
    定,於第三項定明投保薪資調整表經投保單位補正後,其投保薪資調整生效日之
    認定原則。
四、第四項定明投保單位對勞工因未如期補正所受之損失,負損害賠償責任。例如本
    法第七條投保單位所送加保申報表有前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情形,經保險人書面通
    知補正而未如期補正,致其會員於非保險有效期間發生事故,無法依規定請領保
    險給付所致之損失,由投保單位負賠償責任。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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