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國 111 年 03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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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依據本法第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二項規定,認可醫療機構應建立區域職業
傷病診治及職能復健服務網絡,適時轉介,認可醫療機構並得整合本法第六十六
條之職能復健專業機構,辦理整合性服務措施,爰於第一項定明,認可醫療機構
於職業醫學科專科醫師評估有必要時,得整合本法第六十六條之職能復健專業機
構,協助職業災害勞工或雇主申請及擬訂復工計畫。
二、第二項定明認可醫療機構應整合該院之職能復健單位,並與其他區域性職能復健
專業機構合作,對於職業傷病個案進行雙向轉介,協助職業傷病勞工恢復並強化
其工作能力,儘早重返職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