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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九、參訓勞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北分署不予核發訓練津貼;已發給者
      ,經撤銷或廢止後,應限期命其返還:
  (一)未符合第六點規定。
  (二)未符合第十三點補課時數規定。
  (三)未參加事業單位核定安排之訓練課程。
  (四)未如實參訓。
  (五)未親自參訓。
  (六)參訓期間代他人或請他人代為簽名。
  (七)提供事業單位虛偽變造文書或不實、失效資料。
  (八)規避、妨礙或拒絕配合本署或北分署不定期訪視、訪談或視訊查
        核。
      參訓勞工訓練津貼數額超過薪資差額者,北分署不予核發其超過之
      津貼數額;已發給者,經撤銷或廢止後,應限期命其返還。
      參訓勞工有第一項第五款至第七款之情形,且涉有刑事責任者,北
      分署應移送司法機關偵辦。
      參訓勞工有第一項第五款至第七款之情形,自撤銷或廢止原處分日
      起二年內,北分署不予受理其申請本署職業訓練相關計畫。但經證
      明非屬故意者,北分署一年內不予受理其申請本署職業訓練相關計
      畫。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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