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 查詢系統每月週期更新,如需查詢最新資料,請點閱「最新動態」。
法規名稱:
19
十九、參訓勞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分署應不予核發訓練津貼;已發給者
      ,經撤銷或廢止後,應以書面行政處分命其限期返還:
  (一)未符合第四點規定。
  (二)受僱事業單位已撤回減班休息之通報。
  (三)未符合第六點規定。
  (四)未符合第八點規定。
  (五)每月參訓時數超過與受僱事業單位約定減少之工時數。
  (六)未依第十五點規定依時限回報參訓結果或於所定期限辦理訓練津
        貼請領事宜。
  (七)未依分署核定訓練期間內參加之訓練課程。
  (八)未如實參訓。
  (九)未親自參訓。
  (十)參訓期間代他人或請他人代為簽名。
(十一)提供虛偽變造文書或不實、失效資料。
(十二)規避、妨礙或拒絕配合勞發署或分署不定期訪視、訪談或視訊查
        核。
      參訓勞工有前項第九款至第十一款之情形,且涉有刑事責任者,分
      署應移送司法機關偵辦。
      參訓勞工有第一項第九款至第十一款之情形,自撤銷原處分日起二
      年內,分署不予受理其申請勞發署職業訓練相關計畫。但經證明非
      屬故意者,分署一年內不予受理其申請勞發署職業訓練相關計畫。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檢索字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