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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勞工就業通計畫 (民國 114 年 09 月 30 日訂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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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九、雇主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分署應不予核發工作崗位訓練費;已核發
      者,經撤銷或廢止後,應以書面行政處分命其限期返還,涉及刑事
      責任者,並移送司法機關偵辦:
  (一)違反第四點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
  (二)以其他名義向學員收取訓練費用。
  (三)未依補助用途支用、浮報經費等不實資料申請。
  (四)訓練班次轉包予其他單位辦理。
  (五)以同一計畫重複向分署及其他政府機關申請經費補助,且未向分
        署說明。
  (六)違反本計畫訓練規定,無法改善或經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
      分署自前項處分日或法院判決確定日起二年內,不予受理雇主申請
      辦理第八點工作崗位訓練。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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