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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職場霸凌防治措施準則 (民國 115 年 06 月 23 日訂定)
第 19 條
職場霸凌行為經調查屬實者,雇主應視情節輕重對行為人為適當之懲戒或
處理。但行為人已離職者,不在此限。
前項情節輕重之判斷,應審酌行為人之下列因素:
一、對申訴人造成身心侵害之程度。
二、對申訴人侵害行為之次數、頻率、手段、重複違反及其他相關因素。
三、與申訴人之關係、違反後態度及過往有無類似行為。
四、對事業單位所生之危害,其影響程度及範圍等。
雇主對於職場霸凌申訴事件之處理結果,應於前條第三項附理由之決定作
成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依第十一條公告之方式登錄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