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營作業者,準用本規則有關雇主之義務規定。
一、本條新增。 二、依本法施行細則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所謂自營作業者,指獨立從事勞動或技藝工 作,獲致報酬,且未僱用有酬人員幫同工作者。其為工作者身分時,係受工作場 所負責人指揮監督,比照該事業單位之勞工,受雇主之保護,惟其獨立作業或與 其他事業單位勞工共同作業時,仍應依本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確保所設置 既有危險性機械及設備符合相關安全規定,應經檢查機構檢查合格後方得使用, 善盡本規則所定雇主之義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