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國 98 年 04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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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 民國 104 年 02 月 0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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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原條文第一項至第三項未修正。
二、增訂第四項,明定依家事事件法、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相關規定與收養
兒童先行共同生活之被保險人,其共同生活期間得依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及前
三項規定請領育嬰留職停薪津貼,並增列被保險人返還其所受領津貼之事由,以
打造友善育兒及收養環境。
- 民國 111 年 01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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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
二、育嬰留職停薪津貼目的,係為提供被保險人於育嬰留職停薪期間部分所得損失之
補助,並穩定就業。原第三項規定父母同為被保險人者,應分別請領育嬰留職停
薪津貼,不得同時為之,原係考量育嬰留職停薪之子女撫育需求。考量照顧子女
為雙親共同之責任,且如勞工已有育嬰留職停薪事實,基於本保險旨在於被保險
人發生保險事故,提供部分所得損失填補,爰刪除原第三項。
三、原第四項遞移為修正條文第三項,並配合原第三項之刪除,酌作文字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