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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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就業保險法 (民國 111 年 01 月 12 日修正)
第 19-2 條
育嬰留職停薪津貼,以被保險人育嬰留職停薪之當月起前六個月平均月投
保薪資百分之六十計算,於被保險人育嬰留職停薪期間,按月發給津貼,
每一子女合計最長發給六個月。
前項津貼,於同時撫育子女二人以上之情形,以發給一人為限。
依家事事件法、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相關規定與收養兒童先行共
同生活之被保險人,其共同生活期間得依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及前二項
規定請領育嬰留職停薪津貼。但因可歸責於被保險人之事由,致未經法院
裁定認可收養者,保險人應通知限期返還其所受領之津貼,屆期未返還者
,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98 年 04 月 22 日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民國 104 年 02 月 04 日
一、原條文第一項至第三項未修正。
二、增訂第四項,明定依家事事件法、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相關規定與收養
    兒童先行共同生活之被保險人,其共同生活期間得依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及前
    三項規定請領育嬰留職停薪津貼,並增列被保險人返還其所受領津貼之事由,以
    打造友善育兒及收養環境。
民國 111 年 01 月 12 日
一、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
二、育嬰留職停薪津貼目的,係為提供被保險人於育嬰留職停薪期間部分所得損失之
    補助,並穩定就業。原第三項規定父母同為被保險人者,應分別請領育嬰留職停
    薪津貼,不得同時為之,原係考量育嬰留職停薪之子女撫育需求。考量照顧子女
    為雙親共同之責任,且如勞工已有育嬰留職停薪事實,基於本保險旨在於被保險
    人發生保險事故,提供部分所得損失填補,爰刪除原第三項。
三、原第四項遞移為修正條文第三項,並配合原第三項之刪除,酌作文字修正。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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