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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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就業保險法施行細則 (民國 114 年 12 月 02 日修正)
第 19-2 條
本法第十九條之二第一項規定之育嬰留職停薪津貼,給付期間自育嬰留職
停薪之日起至期滿之日止。但被保險人提前復職者,計至復職之前一日止
。
前項津貼,按月於期初發給;未滿一個月者,以三十日為一個月,按比例
計算發給。
被保險人請領第一項津貼之期間未滿一個月者,得選擇於累計滿三十日後
,一併向保險人提出申請,或分次提出申請。
依第一項規定發給育嬰留職停薪津貼之起始日,為本細則中華民國一百十
五年一月一日修正施行前,且請領期間持續至修正施行後者,其津貼發給
之方式,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4 年 05 月 14 日
現行規定育嬰留職停薪津貼係按月於「期末」發給,於實務上屢有勞工反映其提出申
請後至核發給付,需等待一個月以上,爰為保障勞工育嬰留職停薪期間之生活,修正
第二項規定,將核發方式修正為「期初」發給,並為簡政便民,未滿一個月部分,以
一個月計算給付。
民國 114 年 12 月 02 日
一、按育嬰留職停薪津貼係提供被保險人於育嬰留職停薪無工作收入期間之基本經濟
    生活保障並穩定其就業。為使受僱者兼顧工作與家庭生活,提供更友善照顧之措
    施,勞動部修正育嬰留職停薪實施辦法,新增受僱者如有少於三十日需求,得以
    「日」為單位申請育嬰留職停薪,合併計算不超過三十日。為因應上開政策之推
    動,被保險人可以更加彈性運用育嬰留職停薪及津貼制度,並兼顧就業保險目的
    ,爰修正第二項規定,將津貼給付期間由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算,修正為
    按比例計算發給。
二、目前實務上申請育嬰留職停薪津貼,係被保險人向投保單位辦理留職停薪,並於
    符合津貼請領條件之二年請求權時效內向保險人提出申請。考量實施三十日內可
    以「日」請休之彈性育嬰留職停薪,申請津貼次數將增加,爰為簡化被保險人之
    申請手續,及投保單位行政作業負擔,並兼顧部分被保險人亦有逐次提出申請之
    需求,增訂第三項以每滿三十日為一期請領或得選擇分次提出申請之規定。
三、增訂第四項,為保障於本次修正施行前已於育嬰留職停薪者之權益,定明津貼發
    給期間之起始日,於本次修正施行前,且請領期間持續至修正施行後者,其津貼
    發給之方式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算發給。舉例說明
    :勞工向投保單位申請一百十四年十二月一日至一百十五年三月十五日辦理育嬰
    留職停薪,其第四期育嬰留職停薪津貼發給期間為一百十五年三月一日至同年三
    月十五日,未滿一個月,惟因其第一期津貼發給起始日於本次修正施行前,爰縱
    第四期發給期間落於規定修正後,津貼發給方式仍按修正前規定,發給一個月。
四、第一項未修正。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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