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國 111 年 09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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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條新增。
二、查近年部分事業單位為改善環保問題,將燃燒及消費設備之燃料由燃油改為燃氣
,又因受限於場地或其他因素限制,以液化石油氣容器串接氣體供應裝置代替儲
槽供氣方式供廠場使用,因使用風險甚高,其風險不亞於以儲槽供給他用者,爰
新增本條,規定現行第一百零五條所稱之消費事業單位應遵循辦理之事項。
三、液化石油氣容器更換時易發生漏洩,如未限制串接使用量將提高火災爆炸風險,
爰於第一款及第八款規定各類液化石油氣消費事業單位串接總容量不得超過一千
公斤及明顯處標示等管理規定。
四、考量容器及氣化器如設置於室內,一旦漏洩會發生蓄積,爰於第二款要求容器及
氣化器應設置於室外(不被柱、壁及窗等所包圍之直接對外開口,其總面積逾總
牆面面積之處所,且無他物有礙氣流流通者)。
五、考量容器以撓管連結配管及調整器,易因日光或壓力變化之溫差而發生液封現象
,損害設備,爰於第三款予以規定。
六、為防止液化石油氣容器因地震翻覆,致撓管損壞造成危害,爰於第四款及第五款
建立安全規範,以資安全。
七、第四款所稱防止氣體噴洩裝置,常見有超流關斷閥、張力關斷閥或防止氣體釋出
型高壓軟管等不同設計,其目的均係保護容器及撓管分離時,使液化石油氣不致
外洩。
八、目前氣相撓管規範國家標準計有 CNS 9620、CNS 9621、CNS 13814、CNS 15822
及 CNS 15996 等,液相撓管規範 ISO 標準為 ISO 2928 ,因各標準有不同適
用條件,爰於第六款規定符合對應流體性質使用環境。
九、為防止因地震導致房屋、結構及定置管線毀損,參考日本規定增列第七款應設置
地震自動氣體遮斷器規定。
十、考量消費事業單位將液化石油氣容器串接供廠場使用,除應遵循本條第一項各款
規定外,為防止火災事故發生,於其他消防相關事項另依消防法第六條第一項及
其附屬法規等規定辦理,爰參酌現行第六十七條規定,增列第二項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