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最後生效日期:民國 114 年 01 月 01 日
一百十三年八月一日修正之第 227-1 條條文自一百十四年一月一日施行。
雇主對於處理危險物之乾燥室,應為平房。但設置乾燥室建築物之樓層正 上方無樓層或為耐火建築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