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國 70 年 01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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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明定職業訓練局之職掌,其要點如次:
一、關於職業訓練之綜合規劃及推動,民營事業對外招訓之職業訓練機構審查、立案
、職業訓練機構之輔導及辦理績效之評鑑,職業訓練經費之籌措核議,職業訓練
規範、課程標準及教材之研訂審查,職業訓練專業人員之資格甄審及職業訓練師
之發證事項,俾期建立完整之職業訓練體系。
二、關於就業輔導之綜合規劃及推動,就業輔導專業人員之資格甄審事項等俾建立靈
活之就業諮詢網,將全國有效人力均能納入積極之就業輔導範疇。
三、關於技能檢定之綜合規劃及推動,技能檢定專業人員之資格甄審,技能檢定之實
施,督導及統一發證等事項,用以提高技術人力品質,促進工業升段。
四、關於技能競賽之輔導,全國技能競賽之舉辦及參加國際技能競賽等事項,藉競賽
而切磋技藝,增進訓練效果。
- 民國 76 年 07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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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條序文之內政部職業訓練局名稱,配合機關之改隸予以修正。
二、職業訓練局掌理之事項未修正。
- 民國 88 年 01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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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參照一般體例將序文中之「左列」修正為「下列」。
二、配合就業服務法第二章「政府就業服務」關於協助國民就業服務之規定,及同法
第三章「促進就業」關於促進人力資源有效運用及國民就業之規定,爰將原第一
款之「就業輔導」修正為「就業服務」及「就業促進」。
三、原第二款及第四款均為關於對職業訓練機構之管理規定,爰合併為第二款,並增
訂關於就業服務及技能檢定機構之管理、評鑑等。
四、原第五款移列為第三款。
五、原第六款規定事項,可為第一款之綜合規劃業務所含蓋,爰予刪除。
六、原第七款移列為第四款,並酌作文字修正。
七、原第八款移列為第五款,並酌作文字修正。
八、原第三款移列為第六款。
九、依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一條及就業安定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第四條規定,該局
為就業安定基金之管理機關,爰增訂第七款關於該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事項
。
十、依就業服務法第五章「外國人之聘僱與管理」規定,增訂第八款關於外國人聘僱
之許可及管理事項。本款所稱之管理,係專指聘僱之管理,至於外國人來台後之
健康、治安等管理,則分別由各該主管機關負責。
十一、依據我國海外職業訓練技術合作計畫,增訂第九款,以加強推動國際職業訓練
技術交流合作,並促進國民外交。
十二、原第九款參照第一款之規定酌作修正,並增列「法制研究」事項。